對于合伙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財稅[2000]91號文規定,按照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對于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不并入企業的收入,應作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紅利,單獨納稅。合伙人為自然人,“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國稅函[2001]84號);合伙人為法人,取得的股息紅利由于不屬于“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因此不能享受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免征企業所得稅政策,應并入法人合伙人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對合伙企業而言,被穿透的只是所得稅。對于流轉稅而言,合伙企業仍然是納稅主體。財稅[2016]36號文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以下稱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因此合伙企業屬于增值稅的納稅主體,其生產經營所得應對照適用稅率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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