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斗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聚眾斗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斗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聚眾斗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聚眾斗毆罪是指,糾集眾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根據司法解釋,涉嫌聚眾斗毆罪的情況如下: 聚眾斗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持械聚眾斗毆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的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規定: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參與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1、多次聚眾斗毆是指實施聚眾斗毆三次以上。 2、如果行為人在一次斗毆中短暫中斷后,針對同一對象又繼續斗毆的,應認定為一次。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認定“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是指雙方參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斗毆的;(二)聚眾斗毆人數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聚眾斗毆犯罪行為人被要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否應該支持的答復,對于既是聚眾斗毆中的受害人,又是聚眾斗毆犯罪的行為人,其民事賠償的請求是否應當支持作出了規定。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有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在實際生活中,聚眾斗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
聚眾斗毆罪的法律后果:犯聚眾斗毆罪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斗毆中重傷或者死亡的,盡管其行為涉嫌犯罪,但是其本人或其家屬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的意思,就是說根據雙方過錯程度或其傷害成因,按一定比例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斗毆的;(二)聚眾斗毆人數
擴展閱讀,以下內容您可能還感興趣。
聚眾斗毆罪量刑的標準?
聚眾斗毆罪量刑的標準: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達到五人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聚眾斗毆人數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二次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即: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眾斗毆屬于多次;聚眾斗毆雙方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于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人數超過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應增加或減少刑罰量: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聚眾斗毆造成財產損失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本回答被提問者采納
聚眾斗毆罪量刑標準?
參與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14周歲的人或者60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最高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聚眾斗毆罪的加重情節有哪些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1、多次聚眾斗毆是指實施聚眾斗毆三次以上。
2、如果行為人在一次斗毆中短暫中斷后,針對同一對象又繼續斗毆的,應認定為一次。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認定“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是指雙方參加斗毆的人數達十人以上,并且斗毆場所涉及多處,或者斗毆持續時間較長,或者斗毆手段兇殘,或者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認定 “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導致社會正常生活、工作、學習、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壞,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等情形。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1、“械”是指各種*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于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斗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后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
2、“持械”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斗毆,或者在斗毆中攜帶并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并在斗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斗毆過程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并使用。對于奪取對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
4、參與預謀持械聚眾斗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斗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對于預謀持械聚眾斗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斗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斗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
5、聚眾斗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對未持械一方不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聚眾斗毆罪刑法修正案判刑的具體標準是怎樣的
涉及到刑事犯罪,最好是第一時間咨詢和聘請律師幫助,特別是偵查階段律師及時介入,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及時會見,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斗毆罪在什么情況下應該立案
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眾斗毆罪。這里必須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參加聚眾斗毆者均構成聚眾斗毆罪。只有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眾斗毆罪主體。
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利害沖突,也不是單純為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通過實施聚眾斗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欲念的滿足,從而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聚眾斗毆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斗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因此,無論是在何種場所進行聚眾斗毆犯罪活動,均應視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眾斗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眾人結伙毆斗的行為。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出于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伙結幫地毆斗。“聚眾”,一般是指人數眾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毆,主要是指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別。聚眾斗毆多表現為流氓團伙之間互相毆斗,少則幾人、十幾人,多則幾十人,上百人,他們往往是約定時間、地點,拿刀動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傷亡和社會秩序的混亂,是一種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惡劣犯罪行為。
聚眾斗毆的立案標準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部關于*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六條規定: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為某一特定的集團或群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斗毆,并且負責組織的人數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為實現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眾斗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為性質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調度。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斗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局性的,在斗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的分配打擊對象或教唆他人采取某種打擊方式等行為,一般不認定為“指揮”行為。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